导读: 【裁判要点】原告起诉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拆除。 如果不能证明初步证据或者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实施被告行政强制拆迁,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
要式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原告起诉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或者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实施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风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望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市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勇,该区区长。
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邱风新因诉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安市政府)、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岱岳区政府)、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粥店街道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风新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在原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强拆者的身份,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了强拆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管委会的泰安市政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岱岳区违法建设治理指挥部参与实施了强拆行为,该指挥部系岱岳区政府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以岱岳区政府为被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泰安市政府、岱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泰安市政府、岱岳区政府是否为违法强制拆除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
原告起诉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或者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实施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邱风新请求确认泰安市政府、岱岳区政府、粥店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但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粥店街道办组织实施的,且该强拆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已另案判决确认粥店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原审裁定驳回邱风新对泰安市政府、岱岳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邱风新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风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卞志媛
来源:行政法实务
总结:以上内容就是对于要式行政行为,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要式行政行为有帮助和参考的价值。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