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实施细则,网上销售虚假标签化妆品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2021年2月,某省药监部门接到举报称,生产厂家B生产销售的第三方平台A 化妆品上展示的眼霜C宣称能抚平细
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实施细则,网上销售虚假标签化妆品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2021年2月,某省药监部门接到举报称,生产厂家B生产销售的第三方平台A 化妆品上展示的眼霜C宣称能抚平细纹,延缓衰老。标签涉嫌标注虚假或引入误导内容,要求查处。
接报后,药监部门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A平台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眼霜C的标签上写着:“本品能有效抚平细纹和防止皱纹,延缓眼周皮肤衰老。同时可以消除眼部浮肿。长期使用可以促进眼周组织的光滑,解决眼袋,提亮眼睛。”执法人员在查询生产企业B在A平台的销售记录时,发现生产企业B在A平台销售眼霜C 20瓶,价格为200元/瓶。
随后,药监部门对生产企业b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2021年1月生产眼霜500瓶;自2021年1月22日起,通过A平台售出20瓶,线下售出260瓶。价格都是200元/瓶;原料进价50元/瓶;目前有220瓶库存。
分歧
执法人员一致认为,生产企业B通过互联网销售眼霜C,应认定为虚假或化妆品有误导内容。但对于如何计算厂家b销售的眼霜C的违法所得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利润论”或“成本扣除论”计算生产企业B销售眼霜C的违法所得,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额,即利润应视为违法所得”。并且考虑到举报人举报的内容是生产企业B通过网络销售眼霜C,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应为:网上销售数量×(销售价格-成本价)。结合本案,违法所得为20瓶×(200-50)元= 3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企业B销售眼霜C的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采用“全合一说”,即“在化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而且网上销售只是生产企业b选择的销售渠道或方式之一,所有销售渠道都应纳入违法所得的计算,所以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应为: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结合本案,违法所得为280瓶×200元= 5.6万元。
评论和分析
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违法所得是否需要从成本中扣除;第二,违法所得是否全部是销售收入。
从违法所得的界定来看,目前常见的理论有“利润论(成本扣除论)”和“全合一论(收入论)”。“获利论”认为,违法所得是行为人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非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的费用后取得的。《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生产的商品的违法所得,以非法生产的商品销售收入总额扣除原材料进价计算。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明确指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取得的利润。
根据“全进论”,非法所得是指一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业务收入。根据原卫生部法律监督司关于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的批复,“化妆品卫生监督规定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化妆品规定从事卫生监督。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应适用“全合一说”。原因是《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11月2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处罚领域。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计算,这是针对一般产品的,而本案涉及的化妆品是特殊产品,所以应先适用“化妆品”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即可以参考。虽然“化妆品卫生监督规定”已经失效,但在目前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对化妆品违法所得的界定仍然值得借鉴。
此外,从非法所得的定义来看,无论是“利润说”还是“全进说”,对非法所得的取得方式或渠道都没有限制,理论上应该包括所有的生产经营方式或渠道。结合本案,生产企业B违法所得的认定,不仅应包括通过网络销售取得的违法所得,还应包括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违法所得。也就是说,生产企业B的违法所得应当是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戴莉,北京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公司)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实施细则的详细介绍,网上销售虚假标签化妆品。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