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老龄工作体制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加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参与为老年人服务的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将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刊播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和先进事迹,弘扬传统美德。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第八条 老年节所在月为我省敬老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扶养人及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对赡养人、扶养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单位督促其探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第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及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内容
条例应担纲重任,纠正“老有医即安”的错误的养老观。要想使老年人安度晚年,生活质量是关键。针对这一问题,不少人认为最重要的是保障老年人的医疗需求。有的媒体在探讨如何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时,甚至以穿着病号服、侧卧于病床上的老人做为先进的养老服务典型。很多老人甚至其家人也认为一个养老机构的好坏要看机构里的工作人员是否都穿着白大褂和护士服。这些认识和看法是值得商榷的。老年人的生活由五部分组成,即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保健、医护和养老护理。医疗护理只是其中的一环,它不应该过分前出成为主角。比起医疗护理,非医疗护理即养老护理显然是更为重要的。值得一提的是,未来的医学必将以“预防医学”取代“治疗医学”。根据笔者多年的调查研究,很多患有更为严重的各类慢性病的老人其对于药物、抗生素乃至手术的需求也远没有我国老人这么高。可见,我们很多老人的所谓医疗需求都是过度医疗的产物,并不是必须。因此,应该通过这次条例的颁布引导社会纠正“老有医即安”的错误的观念。整个条例在理念导向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否则,就像笔者调研过的不少养老机构的负责人所担忧的那样,最终的结果很有可能是养老机构都被医疗服务占领,变成老年科医院。
其次条例应在创新制度设计的前提下进一步对相关制度予以梳理。条例草案中提到了“老年照料需求评估制度”、“社区养老服务”、“长期护理保险”等内容,这是老年人相关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但要注意这些制度之间的关系。上述制度中,“长期护理保险”无疑是最顶层的制度设计。在养老事业先进国家的养老服务或养老机构中,非医疗护理也就是养老护理在老年人护理中的比重接近90%。这也就意味着,为了实现和确保高质量和可持续,完全有必要针对养老护理引入如和医疗护理一样的保险制度。此外,在以保险制度为顶层制度设计的前提下,“老年照料需求评估制度”应该作为保险缴费和支出的金额计算标准,“机构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等应作为保险制度的服务对象和保险制度的支出对象。只有将相关制度的相互关系进行系统地梳理和精确定位,才能发挥因制度的创新、叠加和协同而产生的巨大的正面推动作用。
最后是条例应更重视养老护理人才培养的问题。笔者注意到,此次的条理草案中对于养老护理人才培养方面的着墨不多。我国现有的养老护理人员呈现出“四低”现象,即“学历和素质较低”、“正规化水平较低”、“薪酬待遇较低”、“社会地位较低”;而他们即将面对的老年人却普遍具有“四高”的特点。即“学历较高”、“精神、文化层面护理需求较高”、“本人及子女对老养老护理质量要求较高”、“因各种不可治愈疾病及身体障碍致使护理难度、强度较高”。然而,纵观最近十几年,全市乃至全国的养老护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并无明显提高,人员构成无显著改善,且人员储备也严重不够,呈现出“质低量缺”的特点。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直至今日,上海乃至全国的养老护理人员的技能教育仍然是社会培训而不是正规的学历职业教育,仍主要依靠较低水平的护工培训机构的岗前培训、岗后轮训或养老机构自主的岗后培训,且培训时间较短,最长的也仅百余小时。相较之下,日本等国的养老护理人员的技能养成是正规职业教育,而且以法律形式规定教育、实习时间达1800小时,学成后需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才能上岗。荷兰也达1600小时,完全与护士的培训方式一致。其教育科目包括人文社会学、老人心理学、理学疗法、作业疗法,社会福利援助技巧学等,系统而全面。因此,应该在条理中明确规定,在一定的过度期之后,任何新上岗的养老护理人员必须接受正规的职业教育且须同时通过国家之各考试、取得学历证书者。为了确保这一制度的良好推行,除了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做相应的“行业进口管理”外,还应效仿《执业护士法》,制订《执业养老护理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随着养老护理人员教育培训的正规化,该行业从业人员的薪酬待遇和社会地位自然会得到改善,如此一来,养老护理这一职业的吸引力也会相应提高。没有高素质养和充足人数的老护理人员作为保障,老有所养只能是水中捞月的。
总结:以上内容就是对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解读,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内容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解读有帮助和参考的价值。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