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保险法修改时间

张强律师 法律知识 2022-09-09 09:47:45

导读:四次。
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

四次。
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
保险法共修改了4次,分别是:
第一次: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第二次: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中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第三次: ? 
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次:  
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保险法修改时间

保险法修改,保险法修改时间

日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

(一)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

1、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二)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

1、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

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5、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执法依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并设定行政处罚。

6、新增治理“理赔难”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三)科学监管,防范风险,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

1、完善以“偿二代”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一是将中国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二是将“偿二代”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测算评价标准、行业资本补充机制写入保险法。三是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增加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置措施。

2、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一是明确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总体要求,明确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管处置措施。二是防止不合格投资人通过收购保险公司现有股权间接入股保险公司,规避监管审核。三是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增加保险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时的监管处置措施。

3、规定重大风险处置提前介入和干预机制。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专项检查,对其划拨资金、处置资产、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管控。

4、规范重大风险处置的监管权力行使。一是明确规定对保险公司采取整顿、接管措施的启动条件,细化接管组的职责权限。二是根据实际需要扩大保险保障基金使用范围。

5、放管结合,完善保险中介监管。一是在放开代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同时,规定中介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制度。二是规定保险公估人的定义及业务范围,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办法。三是强化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明确重要事项变更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撤销业务许可等事宜。

(四)落实责任,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1、适度调整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参考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罚款的下限和上限作了适度上调。如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罚款幅度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强化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处罚措施。根据违法情形和危害程度,将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执行资金运用决策程序、风险管控等要求的行为;另一类是不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从事资金运用业务,未按照规定的投资形式、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从事资金运用业务,以及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行为。对上述两类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

3、增加规定应受处罚的违法情形。一是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未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相关行为的事后监管,对未按照规定动用保证金、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增加处罚规定。三是针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的销售误导行为,增加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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