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第二节 收入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备受关注,历经10年动议,在本届人代会期间又几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侧重从新旧条款比对入手。下面法律界网小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共八章六十条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当时提交人大审议时的草案比较,在文字布局上又得到了较大的修改和变动。章节数量和布局上作了“减三分二”的调整,条款上作了“删七分二”的修改。
减掉了草案原独立的“收入”、“扣除”和“资产的税务处理”三章;并将“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分解为独立的两章。使之成为现在的“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和“附则”八个部分。
条款的修改分别列示并分析如下:
(一)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该条出自(94)财法字第3号文件。会计核算的原则除了权责发生制外,还有包括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原则。在事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权责发生制即不是一般原则,也不属唯一原则。
(二)第九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此规定仍然源于上述指明文号的文件。首先,这是一个关于确认劳务收入纳税义务时间的条款。从法律的层面确立应纳税收入的时间未尝不是一个方向。但企业所得税法中所列举的应纳税收入范围和类型很多。单单将个中的一个小点写进法文的作法,不仅有片面和顾此失彼之嫌,而且也确实容易匪夷所思。
(三)第二十五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删去此条可能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不符合法文的一般表述习惯;二是自身的表述也不准确。
(四)第十三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一般以历史成本计价。该条的原型出自于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尽管税收上规定可以也允许与会计制度、准则不一致,但如此以法律面孔出现的规定,一是会与层次、效力低于法律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相“打架”,二是已经与现实和今后涉及资产核算计量原则相抵触。
(五)第十四条:企业重组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确认为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重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此条来源于国税法[1997]97号文件并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有关联。但此条首先所说的企业重组的概念很模糊,同时这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企业因改制而涉及税收上问题不仅具有阶段性而且也难于通过法律对诸多的问题进行规范、明确。
(六)第二十二条: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一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入一扣除额一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此条最大的不足应与上述对(三)的分析相类似。
(七)第六十二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保留此条就意味着保留官僚主义作风的“习惯动作”,既然
颁布了新的法律,那么就等同否定与新法规定相悖的东西。
所谓的“分二”,即,将草案中原表述税率的一个条款分解为现在的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
在实质内容上修订和变动上,下列十个方面最为引人注目:(1)增补了“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两项为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2)新增了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一档优惠税率;(3)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比例提高了二个百分点。(4)取消了“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和“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5)将企业转让资产的“转让费用”剔除在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外;(6)统一将草案中所涉及“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均改称为“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7)对因纳税调整而补征的税款改“加收滞纳金”的作法为“加收利息”;(8)删除了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之说;(9)明确了自治州、自治县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权限;(10)在对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的处理上,新法删除了原草案中“当期不得抵免,也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之二:纳税人界定的变革及其影响
新法与既没分章节、且仅有20个条款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比较,可谓是不可同日而语,相提并论。实现体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重大变革上。
纳税人的界定实现了“四个统一”。一是内外税制统一;二是内资之间涉税处理统一。对两套内外有别的所得税税制进行统一、合并为众人所熟知。但不太引人关注的另一个统一是新法废止了“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条例第十八条)。即,新法不再允许因执行的会计制度不同而另行相待;三是统一了纳税人的分类。新法将不同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总分、定位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之别;四是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机理相统一。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取消了现行内资税法中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引进“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实行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等等这些,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符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这些统一和规范,在征管实务层面,除了结束了内外资企业界定、划分之争外,在企业所得税的实务上,还具有下列现实的意义:
(一)废止了“三条件”可解决纳税人之争。现行的条例在界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表述上,一方面并列使用了“企业”、“组织”两个名词,一方面采用了例举的作法,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判定埋下了隐患。因此,条例在细则中便不得不对“独立核算”的标准补充规定了“三条件”(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企业或者组织)。对于这一作法,新法首先没有简单地作去“组织”之笔,而是将此附加修改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道理很浅显。其次,没有再对企业的类型进行列举。笔者认为,这里面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企业所得税法所要约束的企业,必然应该与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企业的内涵与外延相一致。即使广义上的企业,也不归税法来界定。税法也不可能对企业的形式、性质作出详尽的例举。其次,就是既然称之为“企业”就应该认同其具有独立核算或视同独立核算。即,只要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应纳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范畴。至于国税函发[1998]677号文件中所列举的在形式或现象上没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已无需再在认定上花力气,对于企业而言,主要是应对税务机关所要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而已。
(二)采取的“新标准”可结束“未了税务事宜”之争。这里所指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主要是针对我国在特殊时期的因企业改制而比较频发出现的企业合并、分立以及被租赁经营后涉及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对于诸如国税发[1998]97号、国税发[1997]8号文件所分别指出的,被吸收合并的企业和存继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的企业以及分立后成立的企业,和全部或部分被租赁经营的以及采取租赁经营的企业,今后判定其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标准就只有两条。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也就是说,无论企业在组织形式上如何变更,只要在发生了变革后现存在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属于我国的居民企业。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另行登记注册以及实际管理机构地是否发生变动,是判定上述企业组织形式或经营方式发生变革后缴与不缴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准则。凡是不是以另行登记注册而出现的,原企业就应继续履行所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凡是以重新登记注册而出现的,重新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该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法理上界定了纳税人后,就不难处理所谓的“未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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