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寻衅滋事罪辩护词上诉的内容是什么?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
一、寻衅滋事罪辩护词上诉的内容是什么?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寻衅滋事罪上诉辩护词应当重点就一审判决的结果存在异议进行辩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
二、格式和内容
辩护词一般由首部、理由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1)呼语。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如:“审判长、审判员”。
(2)引用法律根据简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写明辩护
人是受被告委托还是被人民法院指定出庭进行辩护的。
(3)概括说明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工作(如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
(4)针对起诉书概括表明辩护人对此案的基本看法。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这一部分要写明辩护的理由,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或一审判决,提出辩护意贝。
(1)从被告的行为事实方面。认真分析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其中与事实有出入的部分,找出在事实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而提出为被告辩护的理由。
(2)从适用法律方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起诉书在适用法律时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或量刑方面的错误,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之,具体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3)从被告人自身表现方面。客观地分析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认罪的态度,发现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减免责任。
(三)尾部
这是辩护词的结论部分。要对整个案情和辩护观点作总结,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法庭提出合理、合法的明确要求,提请法庭给予考虑。
一审判决结束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认定在法律适用中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处理,根据相关法律程序来提交上诉状,辩护人应当对一审判决中法律适用不恰当的情况进行说明,由司法机关作出是否维持原判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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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本人接受被告人QZG亲友的委托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GY、QZG寻衅滋事一案中QZG(以下称被告人二)的辩护人。本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辩护。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情的发生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到伤害过程的发生可以分为4个阶段:1、受害人临时提价而没有事先向被告人一告知;2、受害人存在强买强卖行为;3、被害人方员工多人参与群殴是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防卫色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上海高院量刑意见)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二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
理由有四:一是案发前没有攻击行为。二是没有犯罪预备过程。三是没有攻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四是主动停止攻击行为。
三.被告人二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第三节第一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四.客观上被害人的受伤后果令人生疑,建议重新鉴定。
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与被害人受伤后的表现大相径庭。鉴定结果认为受害人手部一共有3处严重骨折,但是五十多岁的受害人却能够牢牢拉住被告人二直到警察赶到,这样违背常识的表现让人对鉴定的信任度大打折扣。
五.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二责任。
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是在被害人的家门口发生争议。发生争执后,完全可以息事宁人,但被害人却示意其员工出来帮忙,导致事态被进一步扩大。
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被害人的受伤系被告人二所为。
理由有二:一、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体表特征和伤害结论不符合钝器击伤的特征。这就排除了被告人二用椅子击伤被害人的可能性,被害人更可能是摔倒导致骨折,而被告人二并未将被害人摔倒;二、被告人二椅子的攻击力相当有限,该折叠小木椅,不适合用作打人工具,被告人二椅子砸偏到被告人一头上,并未造成被告人一明显受伤;直到椅子碎了,被攻击的被告人一和蒋云义也未明显受伤。
七.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宜按照故意伤害论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法定情形,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最接近第一种情形。但本案中被告人二殴打他人并非“随意”,而是事出有因、基于江湖义气。
寻衅滋事系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的行为,其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本案显然是因为特定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论处。
八.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参见起诉书)。
九.被告人二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只是因为被害人要价太高而未赔偿到位。
损害发生后,被告人二表示愿意赔偿5万元,后因被害人要价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上海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十.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该从轻处罚。
主观上的个人英雄主义和江湖义气,在客观上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最高法院量刑意见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因此被告人二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请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邓开贤律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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