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宣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劳动保护第四条 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
(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等教育培训;
(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依法预防、制止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的性骚扰。
女职工因工作关系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有关组织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特殊待遇和岗位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三)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工资、福利待遇,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五)歧视女职工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相当。订立的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被派遣职工中有女性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第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的劳动;
(二)对常年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三)对于经医疗机构诊断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给予一至二日的休假;
(四)对于连续站立劳动的女职工,每二小时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五)每月向女职工发放不低于三十五元的卫生费用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经费渠道列入预算。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工资水平的不断提高,卫生费用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调整。第十条 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的劳动;
(二)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岗位;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和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经本人告知并出具医疗机构诊断,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且每日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入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四)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应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不适应的岗位;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其实很多国家对女职工都是做出了比较特殊的保护,主要是因为女职工的生理与男职工不同,尤其是在其三期的时候,是无法从事过重的劳动。以上就是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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