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据悉,有证券公司拟在上海部分营业部向客户推出证券资金消费支付服务试点,证券投资客户可以使用证券资金账户进行购物消费。客户在互联网购物、缴费和支付时,可以选择指定的第三
据悉,有证券公司拟在上海部分营业部向客户推出证券资金消费支付服务试点,证券投资客户可以使用证券资金账户进行购物消费。客户在互联网购物、缴费和支付时,可以选择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其证券资金账户直接进行支付。第三方支付机构和证券公司将按照客户指示,分别为客户提供资金转移服务和资金清算服务。据报载,未来具有消费支付功能的证券账户将成为市场主流,成为券商推动全功能账户体系建设的有力突破口。除光大证券外,包括安信证券、国泰君安、华创证券等多家券商都在积极筹备证券账户消费支付功能。我认为,这一方面预示着混业经营越来越近,另一方面说明在股市不振的情况下,券商偏离主业已是越来越远。一、券商的自我救赎
股市从2007年的6000多点一路下跌到如今的2000点,多数券商日子不好过,有的券商已到了生死边缘,不仅往日依靠佣金和资产管理获得收入的好日子不复存在,而且客户证券保证金也大幅流出,直接减少了券商的保证金利息收入。于是在证券监管层的配合下,券商开展了一系列的自救行动,集中体现在存款和贷款上:
一是推出融资融券业务,但在股市不振的情况下,这两项业务似乎也没有为券商带来太大贡献;
二是开始在留住客户保证金上打算盘,先是推出保证金现金管理产品,以期与银行一争高下。即在每天收盘且完成资金清算后,券商可在客户授权下,自动“抓取”闲置保证金,并投资于银行间货币市场,以获取高于同业存款的收益;次日开盘,保证金将自动完成转账,不会妨碍客户的正常交易。简而言之,证券投资者在与券商签约之后,其闲置保证金相当于自动购买了券商的现金类资产管理产品。对投资者而言,不需要每天在银行账户和券商保证金账户之间来回划转资金,即能享受到至少相当于货币市场理财的收益,这对留住投资者保证金肯定大有裨益;后证券监管层又允许券商开展财富管理业务,扩大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范围,以期让券商获得代销佣金收入,同时进一步黏住客户;现在监管层又赋予券商证券资金账户支付消费功能,以期用类银行功能留住客户,尤其客户保证金。
二、券商自救能否成功?
券商对客户保证金开展现金管理业务,固然对留住客户保证金大有裨益,但对券商而言,本质上减少了券商的收益。因为:如果券商不对客户保证金开展现金管理业务,券商将坐拥客户保证金存款的利差收益,即银行以不低于同业存款利率向券商支付存款利息,而券商仅以活期存款利率向客户支付利息,两者之间的差额即是券商的收入。但如果开展现金管理,券商只能获得管理费收入(参见我在去年8月份发表的博文《银行券商将失万亿蛋糕》)。但两害相比取其轻,在客户保证金流失与收益减少之间,券商自然选择后者,否则恐怕连减少后的收益也不再有。
允许券商开展财富管理,扩大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范围,也救不了券商。因为:首先,代销业务是依靠渠道进行的,而券商的渠道数量有限,银行在这方面依然是一统天下;其次,代销业务的好坏,除了取决于产品的好坏外,主要取决于理财经理的数量以及理财经理的业务水平和销售水平,对券商而言,这一点也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参见我在今年5月份发表的博文《券商难撼银行霸主地位》)。
文章经纪人是谁
一、经纪人是不是适用行纪合同?
经纪人适用于行纪合同,当下我国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一般通过代理、行纪和居间三种合同方式来实现。
1、代理,是指经纪人在受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规责任的商业行为。经纪活动中的代理,属于一种狭义的商事代理活动。其特点是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有较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经纪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活动,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责任归委托人,经纪人只收取委托人的佣金。
2、行纪,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规定的法规责任的商业行为。在形式上行记与自营很相似,但是经纪人并未取得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他是为委托方的利益而进行活动,作为经纪人仅仅是得到委托人给他的佣金。行记活动的服务内容较深,经纪人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也较重。在通常情况下,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有长期固定的合作关系。
3、居间,是指经纪人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及条件,媒介撮合双方交易成功的商业行为。其特点是服务对象广泛,但服务的程度较浅,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缺乏长期固定的合作关系。
二、行纪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1、行纪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无太多限制。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往往对行纪人的资格、业务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并对其业务活动实施专门的监督和管理。
2、行纪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行纪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由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但其所提供的劳务具有特定性,各国基本都规定为物品的买进或卖出,且限于动产范围之内,不动产贸易不属于行纪范畴。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在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虽然处理事务的结果最终归于委托人承受,但行纪人是以独立的主体资格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无须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然。相应地,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无须支付与第三人的磋商、资信调查成本。这是行纪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也是其得以蓬勃发展的根源所在。
4、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虽然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承受,行纪人为其买入或卖出的商品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而且在行纪过程中,非由行纪人原因造成的委托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故行纪人在为行纪活动时,应为委托人的利益计,严格遵守委托人的指示,不得从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5、行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也无须具备特别的形式,故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的义务,委托人则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提供行纪服务业意在获取报酬,所以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综上所述,虽然经纪人在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时候,可以跟委托人之间签订行纪合同,但这并不代表着只能以行纪合同的形式实现经济活动,在这里,大家还是要注意区分一下代理合同,行纪合同以及居间合同的区别,具体以哪一种方式实现经济活动,由经纪人跟委托人自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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