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项目建议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初步设计、开工计划、许可证照等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场所进行交易的;
(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干预招投标工作、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以及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在招投标监督管理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包的;
(十)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十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定合同的;
(十二)违法转包、分包所承包工程的;
(十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十四)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十五)违反规定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六)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七)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十八)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十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二十)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十一)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二十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审计,擅自进行工程决算的;
(二十三)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失职,对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二十四)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而不实施监督管理,或者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十五)未按有关评验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二十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买卖、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印鉴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它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规行为人实施处分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设工程违规行为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单位负责人,指工程建设违规行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
(二)主管人,指按照单位分工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
(三)直接责任人,指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工作人员。
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哪些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是什么?
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是: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剥夺、限制权益是指其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已有的相关法律上的权能、权利或利益;科以义务和免除义务;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确认对某个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确认结果将会对法律责任的分担起重要作用。
二、相关内容拓展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总结为三个方面,涉及到的内容是比较多的,相关的法律中对于这部分的内容也有非常详细的司法解释,供大家解读参考。近些年的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以及各个名词的定义都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力求使制度更加简单易懂,增强实用性。
总结:以上内容就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哪些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帮助和参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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