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福建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会计法。(2007年6月1日,[/k1/],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2020年3月20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福建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会计法。
(2007年6月1日,[/k1/],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2020年3月20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部涉及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改善服务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通过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不得设立私人会计账簿。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会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会计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数据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擅自变更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期,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审查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权拒绝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更正、补充。
第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编制会计凭证。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标准。
第十一条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制度。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备份会计数据。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政府会计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在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磁带、磁盘、光盘、缩微胶片等介质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数据、会计软件数据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并实施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岗位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岗位主要包括授权审批、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审计和检查等。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实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处理或者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制止无效时,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指使、唆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信息。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予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对各单位的下列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委派或者委托会计人员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5)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规范执业;
(六)内部监督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对待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相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和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从事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受托记账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货币的日常支付和保管,并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学历应当作为考核或者评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必要条件。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六条单位依法终止,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及时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完成交接的,不予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上级主管单位将派人监督交接。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资产控股或主导企业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与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系统,记录会计人员注册、继续教育和诚信情况。可以查阅会计从业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单位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自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擅自变更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提前或推迟结账日期;
(六)未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制度的;
(七)未依法建立和执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未如实提供会计信息及相关资料的;
(9)会计师的委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会计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指使、指使或者强令会计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者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编制会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二)未备份会计数据的;
(三)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情况进行会计处理的;
(三)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或者委派会计人员,未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不接受控告或者将控告人的姓名、材料转交被控告单位或者被控告人的;
(四)不依法履行其他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会计法实施细则的最新全文,以及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会计法”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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