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刘应得说,以前,家里很穷,父母都是农民,他兄妹4个,家里还有个奶奶,一家子挤在一间瓦房里。读完高二上学期,刘应得就辍学去深圳打工了,那年他才17岁。后来他父母怕家穷儿子娶不到老婆,1
刘应得说,以前,家里很穷,父母都是农民,他兄妹4个,家里还有个奶奶,一家子挤在一间瓦房里。读完高二上学期,刘应得就辍学去深圳打工了,那年他才17岁。后来他父母怕家穷儿子娶不到老婆,1989年,他父母花了2000元,给他介绍了一个女的,据说是贵州的。当时,两人并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而是直接生活在了一起,第二年生了一个女儿,之后刘应得又回深圳打工了。之后,他父亲写信给他,说儿媳好几天没回家了。刘应得从深圳赶回家,发现妻子不辞而别了,这一年,女儿才3岁。
据他说,他妻子离开后的这些年,他一直想结婚。媒婆曾介绍了3个,可是3个女的到她家里一看,家里3个老人得照顾,他还带着一个女儿,而且也没房子,啥都没说就都走了。刘应得想,干脆不结婚算了,于是就这么一直单着。直到2年前,他认识了一名女子,虽然离过婚,但是他很想跟她再组家庭,给她一个依靠。
从去年年底开始,刘应得就想去登记结婚,结果去民政局,对方一看户口簿上写着“已婚”,就让他先去把离婚给办了。刘应得想起来,当年户口录入时,因为二人已经生了孩子,民政部门就认定他们有事实婚姻,所以,他的婚姻状况被改成了“已婚”,可前妻找不着,也不知道她的身份证信息,去法院也没办法起诉离婚。所以在他没离婚的情况下,民政局不能受理他的再婚请求。
想结婚被民政局拒绝
【案情】
糜某(女,现40岁)与段某(男,现42岁)于1993年12月开始以男女朋友身份开始同居,1994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生有一儿一女,但是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2001年段某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糜某与段某感情日益淡薄。在此期间,糜某与邻居彭某(男,离异)逐渐建立起了感情,后双方于2008年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民政局以糜某属于事实婚姻为由,要求糜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再来办理结婚登记。糜某到法院起诉后却被告知自己与段某的情况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不能起诉离婚,因此不予立案并告知糜某和彭某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糜某和彭某又到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但是民政局仍然以糜某存在的事实婚姻没有解除为由拒绝为她和彭某进行登记。糜某和彭某在咨询律师后进行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民政局的行为。于是两人将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分歧】
对民政局拒绝为糜某和彭某进行结婚登记是否违法,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合法,糜某和段某之间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范畴,一旦为其登记结婚,那么将造成重婚,因此,糜某的要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政局不予受理合法。
观点二:糜某与段某之间不是事实婚姻,两人之间只是同居关系,糜某与段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能影响糜某与彭某之间合法的婚姻登记请求,民政部门应予准许。
【管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糜某与段某不属于事实婚姻。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我国《婚姻法》认可的事实婚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该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3.未补办结婚登记。本案中糜某与段某之间的情况虽然符合了第3点,但是并不符合第1、2点。糜某与段某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两人是以男女朋友的名义同居,两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两人不补办登记手续只能是同居关系。
二、糜某与彭某不存在禁止结婚和不予婚姻登记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况有两个,一是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另一个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况有五个: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因糜某与段某之间只是同居关系,那么两人之间也就不存在配偶关系。综合本案情况,糜某和彭某又没有其他不能登记结婚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政局不给两人糜某与彭某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法律理解有误,侵害了公民合法权利,法院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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