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实践观点】行使侦查、起诉、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公民,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拘留公民,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的。
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实务观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周丽萍自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6日被释放之日止,其实际被关押了37天。该错误羁押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侵害赔偿请求人周丽萍的人身自由权利,赔偿请求人周丽萍据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赔偿请求人:周丽萍。
赔偿义务机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
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
❷核心事实
赔偿请求人周丽萍自2003年开始在兴达物流部负责会计出纳工作至2013年离职,该物流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欣华,实际投资经营者谢成宇。2013年11月6日,谢成宇到茂南公安局报案称周丽萍利用出纳职务之便侵占该物流部的资金共计207335元,并提交了广东广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4月12日,谢成宇又到茂南公安局报称其物流部主管吴炎在2012年10月10日至15日挪用62566元货款和其保管的现金133000元,共计195566元。2017年4月13日,茂南公安局依法受理该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管辖范围,于同年5月11日决定立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2017年7月14日,茂南公安局决定对涉嫌职务侵占的吴炎、周丽萍实施刑事拘留,但两人未到案。2018年5月31日,周丽萍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茂南公安局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周丽萍。2018年7月5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茂南检侦监不批捕[2018]19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周丽萍。同时,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还向茂南公安局出具了茂南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8]124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认为兴达物流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然人性质,没有单位属性,不属于单位之列。另,个体工商户也不是公司、企业。因此嫌疑人周丽萍作为兴达物流部的会计,其侵占兴达物流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逮捕嫌疑人周丽萍。当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还向茂南公安局作出茂南检侦监通撤[2018]17号《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茂南公安局撤销周丽萍涉嫌职务侵占案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该院。2018年7月6日,茂南公安局作出茂公南释字[2018]00248号《释放通知书》,对周丽萍予以释放。同年7月27日,茂南公安局作出茂公南撤案字[2018]000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并将该撤案决定书送达周丽萍和报案人谢成宇。至此,赔偿请求人周丽萍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8年7月6日被释放止,其实际被羁押的天数为37天。
2019年5月6日,赔偿请求人周丽萍认为茂南公安局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实行的错误刑事拘留,已损害其人身自由为由,向茂南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茂南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茂公南刑赔字[2019]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周丽萍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兴达物流部资金的行为是有证据证明的,且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已涉嫌侵占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周丽萍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8月1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茂名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茂公赔复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茂南公安局据以作出决定的法定事由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决定由茂南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020年1月19日,茂南公安局重新作出茂公南刑赔字[202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周丽萍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周丽萍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向茂名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茂名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茂公赔复决字[202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茂南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南刑赔字[202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周丽萍不服,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其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6日间被错误羁押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0535.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2018年公布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计算所得,周丽萍在庭审时表示,如有新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46.75元。
另查明,茂南公安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茂公南撤案字[2018]000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后,兴达物流部经营者李欣华于2020年1月20日以周丽萍涉嫌侵占罪为由,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周丽萍的刑事责任。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仍未立案受理。
❸争议焦点
周丽萍能否取得国家赔偿?
❹最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茂南公安局因赔偿请求人周丽萍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已对其作出刑事拘留,之后,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周丽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要求茂南公安局撤销该案,据此,茂南公安局应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周丽萍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决定撤销后,其因被错误刑事拘留而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茂南公安局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从赔偿请求人周丽萍自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6日被释放之日止,其实际被关押了37天。该错误羁押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侵害赔偿请求人周丽萍的人身自由权利,赔偿请求人周丽萍据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46.75元。由于周丽萍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天数为37日,故其因被侵犯人身自由权而应获得的赔偿金应以346.75元/天乘以37天,即为12829.75元。至于周丽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丽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被撤销后,其被错误刑事拘留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请求人周丽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关于“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的规定,综合考虑周丽萍的精神损害事实、刑事拘留时间的长短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茂南公安局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茂南公安局认为其对周丽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茂南公安局对周丽萍实施刑事拘留的理由是其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和要求撤销该案的理由,主要是周丽萍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茂南公安局对周丽萍实施刑事拘留后又撤销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五条关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茂南公安局据此作出茂公南刑赔字[202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应当予以撤销。茂名市公安局所作的茂公赔复决字[202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维持茂南公安局所作的茂公南刑赔字[202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的茂公南刑赔字[202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赔复决字[202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赔偿义务机关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向赔偿请求人周丽萍支付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金12829.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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