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张强律师 法律咨询 2022-03-07 16:59:25

导读: 土地纠纷是一项重要的资源征用,被拆迁人为了最终增加补偿或提高补偿金额而进行征地拆迁斗争。但是,政府不予赔偿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财产与土地研究院联席院长石西宁律师用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为大家其余相关问题。 沈家在洛阳。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土地之争是重要的资源之征,被拆迁着打征地拆迁官司,为的是最终提高补偿或提高赔偿金额,然而,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

通过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为大家歇息相关问题。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申某家在洛阳市某区某村有宅基地一处,其上建有房屋。2013年10月11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行政判决认定某区政府为实际的强拆主体,判决确认某区政府对申某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2018年9月5日,申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老城区政府提出恢复原状申请。某区政府9月20日作出被诉《回复函》,并以邮寄方式向申某送达。申某认为该《回复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回复函》,依法判令某区政府对其被毁灭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申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申某在某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向某区政府先行提出了赔偿请求,某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函》对申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实际效果等同于向申某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程序中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是一个先行处理行为,也是一个程序性行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或有异议,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赔偿请求与其在先行行政赔偿程序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一致性,因此,再对行政机关先行作出的赔偿处理决定作出评判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申某要求撤销某区政府《回复函》的请求不予实体审查并无不当。鉴于申某宅基地所属地块已经根据205号文件被批准征收,房屋也已被拆除,其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且申某也未就其损失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申某向某区政府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某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函》,以包括申某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已被转用并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回复函》实际系某区政府对申秋梅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不予赔偿处理决定,对申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史律师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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